甲、乙、丙、丁、戊5名发起人募集设立了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共计3 000万股,其中甲持股20%,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及表决程序未作规定。
2016年8月4日,甲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公司增资方案。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8月5日向记名股东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于次日向无记名股东发布公告,要求全体股东于2016年8月15日前往公司所在地参加会议讨论公司增资事宜。乙因为不同意甲的提议而未出席会议。此次股东大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0%同意通过3项决议:
(1)通过公司增资方案;
(2)改选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3)选举工会主席赵某为公司职工董事。会后,该公司根据此会议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
乙认为此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王某、李某、赵某投资设立A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约定:
①张某以劳务作价100万元出资;
②委托王某和李某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③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
④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张某可以自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⑤将合伙企业的全部利润分配给李某和赵某,张某和王某承担全部的亏损。
合伙协议的上述条款中,符合规定的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