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华中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10万元;
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华中企业。2017年华中企业发生下列事实:
1月,甲以华中企业的名义与深海公司签订了一份12万元的买卖合同。乙获知后,认为该买卖合同损害了华中企业的利益,且甲的行为违反了华中企业内部规定的甲无权单独第三人签订超过10万元合同的限制,遂要求各合伙人作出决议,撤销甲代表华中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
2月,乙、丙分别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华中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丁对上述事项均不知情,乙、丙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
4月,丁退伙,并从华中企业取得退伙结算财产12万元。
6月,华中企业吸收庚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庚出资8万元。
8月,华中企业的债权人宏远公司要求华中企业偿还所欠款项50万元。
10月,丙因所设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广发公司到期债务,广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华中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其债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华中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华中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
经查:华中企业内部约定,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10万元的合同,深海公司与华中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华中企业该内部约定。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
要求:根据上述材料,分别回答下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