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李某应聘至英达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并就劳动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出现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06年6月8日,李某突然离开英达公司不知去向。同年7月14日,李某被英达公司发现已在立达公司工作。
英达公司即刻要求李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单位违约金。因为英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协商一致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而李某无任何理由,擅自离开公司,违背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李某却称英达公司违约在先,单方与自己解除了合同。此事公司的新老员工都知道,自己迫不得已只得到处求职,适逢立达公司进行招聘,所以就到此应聘,现本人要求英达公司赔偿违约金。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此后,英达公司作为申诉人,将李某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并且认为李某在未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被立达公司聘用,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立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立达公司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但立达公司认为,李某来立达公司应聘,立达公司并不知道他与申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尚未解除,故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商议作出如下仲裁结果: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职工李某在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前往第三人处工作,显然属于违约行为。第三人既不调查也不核实劳动者的真实身份,故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向英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立达公司向英达公司支付赔偿金8400元。(10分)
参考答案 A
文字解析
李某虽称英达公司违约在先,单方解除了合同,但没有提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说法不能成立。《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与英达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该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均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有一方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在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求职的凭证。立达公司在未见到李某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况下便聘用了他,自然应按《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执行,并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